(2016)渝0108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厉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厉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637号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712-6。法定代表人周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娜,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物业公司”)诉被告厉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金港尚城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某号房屋业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摊销费,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书面催收,被告至今仍然拒绝交纳所欠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公共水电摊销费共计278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欠交物管费、公共水电摊销费利息309.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28号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4平方米。2007年1月18日,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六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以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以2.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按每月8元/户进行收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此有涂山镇腾龙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摊销费,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565元,公共水电摊销费224元,共计欠费278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摊费用收支统计表、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重庆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港尚城一期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65元、公共水电摊销费224元,共计欠费27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及公摊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565元、公共水电摊销费224元,共计2789.00元。二、由被告厉娜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欠费当月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娜负担(此款由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