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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义勇与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勇,杨大江,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458号原告廖义勇,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江,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廖安菊,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杨大江的胞弟。被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9797-X。法定代表人杨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义勇与被告杨大江、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勇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杨大江和被告廖安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勇诉称,杨大江与廖安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杨大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大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大江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杨大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并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杨大江支付了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杨大江和廖安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杨大江和廖安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杨大江和被告廖安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杨大江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杨大江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廖义勇(甲方)与杨大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90天;月利率2%;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的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杨大江,账号为6217003760007388028,开户银行为永川建行水晶城分理处);还款方式为乙方将本合同借款10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将每月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廖义勇,账号为6226981200436422,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永川支行)。2014年9月1日,廖义勇通过中信银行向杨大江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由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为杨大江向廖义勇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日,廖义勇(甲方)与杨大江(乙方)、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现已超期未归还,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确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即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调整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借款本息支付账号仍为2014年9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确认的账号;如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含法院收取的保全费及甲方为开具保函支付的费用等)、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按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由乙方全额承担;本协议为双方于2014年9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日,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载明:为保证2015年11月1日廖义勇、杨大江所签借款补充协议中廖义勇一方权益,本人自愿为杨大江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杨大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证人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及法律责任,保证行为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间为借款时间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及其产生的全部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含法院收取的保全费及甲方为开具保函支付的费用等)、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按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确定)。2015年12月14日,杨大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义勇偿还2015年11月的利息20000元。之后,杨大江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大江尚欠廖义勇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1日,廖义勇(甲方)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杨大江、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甲方一审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20000元。2016年2月1日,廖义勇向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查明,杨大江与廖安菊系夫妻关系。因杨大江、廖安菊下落不明,廖义勇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的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保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律师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杨大江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杨大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大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杨大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杨大江与廖安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杨大江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杨大江和廖安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杨大江、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大江已经偿还了2015年11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杨大江、廖安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大江和廖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付廖义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杨大江和廖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廖义勇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由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杨大江和廖安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940元,由杨大江、廖安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