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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潘艺与周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艺,周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97号原告潘艺,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被告周莲伟,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艺诉被告周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潘艺三万元整,定还款期为8个月,最晚于2015年6月份将三万元还给潘艺,每月1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莲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其母亲协商后,由其母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取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4年10月19日)借潘艺三万元整,定还款期为8个月,最晚于2015年6月份将三万元还给潘艺。每月1分的利息。时间:2014年10月19日欠款人:周伟××借款人:潘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署名周伟的借条、潘丽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潘丽文与潘艺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潘艺与周莲伟通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莲伟向潘艺借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欠款人署名周伟,但根据其书写的身份号码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该款项系本案被告周莲伟所借,故原告主张周莲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每月1分,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亦应当继续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艺借款3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潘艺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莲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高 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