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杜泽云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泽云,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云,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07532。委托代理人程智渊,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690580。上诉人杜泽云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泽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2月12日,杜平与建工一公司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核算,双方签订了《遵义杜组制作钢筋、何正勇绑扎钢筋数量统计》,载明:“1#钢筋:400根×4m=1600m×3.85T/m=6.16T;2#钢筋:1200根×5.84m=7008m×3.85T/m=26.9T;3#钢筋:1200根×6.05m=7260m×3.85T/m=27.9T;5#钢筋:1250根×4.196m=5245m×3.85T/m=20.2T。合计:81.1吨钢筋。杜平班组钢筋工程量15节×12.6T=189吨,焊接头:3000个,点工:13个。备注:遵义杜平班组制作的81.16吨钢筋被马关令班组使用,钢筋制作费按140元/吨结算给杜平钢筋班,我公司从马关令班组扣除81.16吨的制作费。81.16吨×140元/吨=11362大写(壹万壹仟叁佰陆拾贰元肆角)”。杜平、马关令签字,建工一公司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盖章。同日,双方还签订《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载明:“1、钢筋制作:81.16t*140元/t=11362.4元(本笔款项从马关令班组结算中扣除);2、���筋制作、安装、绑扎:189t*505元/t=95445元;3/25钢筋焊接接头:3000个*5元/个=15000元;4、小工:13个*70元/个=910元;5、钢筋弯曲机、切断机两个设备按照3000元作价给马关令班组(本笔款项以后从马关令班组结算中扣除)。总合计125717.4元(壹拾贰万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备注:遵义杜平钢筋班组在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象鼻岭水电站项目部所做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杜平、高国庆签字,建工一公司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盖章。现原告以被告建工一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571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建工一公司认可其与杜平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杜平所完成的工程,《遵义杜组制作钢筋、何正勇绑扎钢筋数量统计》及《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中均系杜���签名,故被告建工一公司与本案原告杜泽云无法律关系。且《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中已明确载明“遵义杜平钢筋班组在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象鼻岭水电站项目部所做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即被告对杜平之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杜泽云诉请被告建工一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泽云经楚蔬社区、楚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杜泽云别名杜平,即杜泽云与杜平为同一人,且该两份结算单据原件均由原告杜泽云掌控,故本院认为杜泽云系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中已明确“遵义杜平钢筋班组在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象鼻岭水电站项目部所做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诉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杜泽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杜泽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泽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凭结算中明确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义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而结算单中的全部结清是指对劳务费的金额已全部计算清楚,并非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安局无权证明杜平与杜泽云是同一人,从结算单来看,所有款项已结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结婚证、李某身份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与杜泽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婚对象是杜平而非杜泽云。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系杜泽云妻子,两人结婚证上载明的夫妻系杜平与李某,而杜平系杜泽云小名。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单。而根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则陈述10万元是2014年1月28日支付。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楚米镇楚蔬社区、楚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遵义杜组制作钢筋、何正勇绑扎钢筋数量统计》、《遵义杜平钢筋班组结算》、证人证言、结婚证、李某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泽云是否是本案债权人,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所有欠款。首先,关于杜泽云是否是本案债权人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杜泽云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第二、派出所及社区的证明均证明杜泽云与杜平系同一人;第三、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婚证,其结婚证载明的名字亦是杜平,而结婚证载明的妻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杜平系杜泽云小名,杜泽云系其丈夫。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泽云是结算单上载明的杜平。其次,上诉人提出结算单上载明的“已全部结清”,是指对所有费用已全部计算清楚,而不是指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则认为,此项目的实际管理人高国庆现已失去联系,既然结算单载明已全部结清,表明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载明“已全部结清”,但是在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结算单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份向上诉人的妻子李某账户支付劳务费10万元,若结算单中载明的“已全部结清”是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则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仍然支付10万元的行为与该记载就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该“已全部结清”系指对所有款项均计算清楚,而非指已经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支付了结算单中载明的所有欠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泽云支付257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共计663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