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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27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7年结婚;3、大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与李某乙系同一人。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经本院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和被告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6年恋爱认识,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