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300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0日在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与债务一辆小车湘A×××××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5万元,于离婚后两年内付清(2016年4月10日之前),若两年之内未付清,小车归女方所有。但两年期满后,被告既未支付原告5万元,亦未将小车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下车辆(湘A×××××)归原告所有,并立即交付给原告。被告梁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于××××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在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一辆小车湘A×××××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原告5万元,于离婚后两年之内付清(2016年4月10日前);若两年之内未付清(2016年4月10日前),小车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亦未将小车湘A×××××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湘A×××××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清,湘A×××××小车归原告所有。即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湘A×××××小车的分配附加了条件、期限。现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未在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亦未交付湘A×××××小车,即双方就湘A×××××小车分配的条件及期限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湘A×××××小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小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梁某甲名下的湘A×××××小车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交付湘A×××××小车。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