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金丕生、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丕生,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金丕生,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45号申请执行人金丕生,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0286-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枫,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686号申请执行人金丕生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丕生执行款12568元。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另案处置中,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丕生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6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