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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红梅、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与赵丽华、宫巴彦塔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赵丽华,宫巴彦塔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第1548号原告陈红梅,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兴旺,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张丛燕,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蒋秀玲,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蒋秀彬,男,2000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陈红梅(系蒋秀彬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赵丽华,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巴彦塔拉,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原告陈红梅、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诉被告赵丽华、宫巴彦塔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原告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被告赵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宫巴彦塔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五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22时30分,蒋某某驾驶蒙F92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685KM+650M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宫巴彦塔拉无证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赵丽华所有的无牌号临工牌铲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巴彦塔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其中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元×6年÷5人=11971元(蒋兴旺)、9976元×11年÷5人=21947元(张丛燕)、9976元×2年÷2人=9976元(蒋秀彬),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评估费720元,拆检费1500元,总计705342元,其中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赔偿即178002元,合计290000元)。被告赵丽华辩称,蒋某某的死亡系因其追尾造成,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宫巴彦塔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赵丽华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2时30分,原告陈红梅的丈夫蒋某某酒后驾驶蒙F92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685KM+650M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宫巴彦塔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临工牌铲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宫巴彦塔拉负次要责任。蒋某某驾驶的蒙F92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受损后,经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估损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2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另查,被告宫巴彦塔拉系被告赵丽华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临工牌铲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丽华。蒋某某的父亲蒋兴旺于1942年9月28日出生,蒋某某的母亲张丛燕于1947年10月16日出生,二人现有6名子女;蒋某某与原告陈红梅的儿子蒋秀彬于2000年4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五原告提举的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6)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五原告提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一份、拆解费发票一枚、鉴定费发票一枚,证实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3、五原告提举的其本人的户口页。证明了其本人和家庭其他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4、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华雇佣被告宫巴彦塔拉为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赵丽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害在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宫巴彦塔拉明知自己无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酿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赵丽华应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蒋秀彬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蒋兴旺、张丛燕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6人。本院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兴旺9972元(9972元×6年÷6人)、张丛燕18282元(9972元×11年÷6人)、蒋秀彬9972元(9972元×2年÷2人);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评估费72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679674元。被告赵丽华应赔偿268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华赔偿原告陈红梅、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2302元[(679674元-112000元)×30%+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宫巴彦塔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红梅、蒋兴旺、张丛燕、蒋秀玲、蒋秀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赵丽华负担2812元,由五原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佣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