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中与黄早付、周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黄早付,周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49号原告:陈中。被告:黄早付。被告:周祥荣。原告陈中与被告黄早付、周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早付、周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诉称:因他和黄早付都各自承接工程,2006年左右相互认识。黄早付对外以山观金山建筑有限公司、先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黄早付承接工程后将外墙内墙的粉刷外包给他,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黄早付结欠工程款107万元,因资金困难黄早付仅给付工程款35万元,余款黄早付向他出具借条凭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周祥荣、黄早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早付、周祥荣归还借款72万元。被告黄早付、周祥荣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黄早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中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早付以个人名义借取的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周祥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黄早付以个人名义借取的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周祥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问题。审理中原告陈中虽主张周祥荣系黄早付的妻子,但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中主张周祥荣系黄早付的妻子,应对黄早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早付向陈中出具结欠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早付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黄早付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早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中借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080元(陈中已预交),由黄早付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早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