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秀诉被告杨显东、被告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秀,杨显东,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956号原告张启秀,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1日,无业,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显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董丽,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6日,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东乡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启秀诉被告杨显东、被告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东、被告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秀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显东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利息6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如果不能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本金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董丽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显东与被告董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显东向原告张启秀借款60000元,被告董丽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并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七,并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收讫借款确认书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显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显东依法应当偿还。因被告杨显东与原告张启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被告董丽对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显东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止。故被告董丽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在年利率24%(月利率20‰)以内的部分(60000元×月利率20‰×21个月=2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秀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董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杨显东、被告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文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