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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529号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书院路。诉讼代表人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卫俊,系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泥江口镇岩子潭。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领取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等。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卫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所转让的房地产是破产企业的唯一净资产,转让资产造成原告资不抵债的公司空壳运行,明显帮助破产公司逃避债务。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了沅江市和林南洞庭纸业有限公司(现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其中厂房建筑面积7687.36平方米,土地面积35亩,购置款285万元。现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原公司资产几乎全部出让给了被告,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公司破产债务二千多万,被告没有承担分文,其中涉及民工、职工工资90万元,被告明知企业外债务累累,仍以低价购买,协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的意思明显。二、被告受让的资产存在瑕疵,原告所有的一栋厂房用地的所有权办到了被告名下,土地房产分属二个主体。三、被告曾承诺给原公司股东股份,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四、被告受让房地产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受让款。被告至今尚欠51万多元的购置款未支付完毕,原告管理人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十日内付款的明细,可至今被告未曾理睬。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世超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71万元,已付20万,尚欠原告51万元的购置房地产款。2、应付债务明细,证明公司尚欠债务10123530.08元。3、仲裁裁决书及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证明公司欠职工工资共计892272元。4、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所剩10亩土地已经被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抵偿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5、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法执字第27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对被告原欠款解冻,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应付款71万元。6、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该房产土地在被告名下,房屋已卖给他人,原、被告之间对该土地房屋还存在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法院解冻之前该条据无效,并且不欠原告71万元,只欠王卫俊个人11万元,与公司的其他账目已经了结。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债务是原告欠他人债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执行裁定在我们与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正好证明了我们已经给付了196万元的购房款。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明知土地为被告所有,但是原告转让该房屋时没有告知被告,造成现在土地所有权与房产所有权不一致的情况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保留诉权。被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三、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也应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然而,该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原告也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及其土地证书、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股东开会决定资产转让,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沅江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土地及房产评估价格为2056293元,被告溢价80万元,以285万元成功收购,属于高于市场价格收购,并未以不合理的低价收购。3、收条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转让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4、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执字第272-2、27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给鑫宇公司管理人196万元,且执行到位,该案已经执行终结。5、沅江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申请破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是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前一年之内,而是二年之前,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适用破产法的撤销权的适用情形。6、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沅江市和林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将10亩土地及1900多平方米的产房以90万元拍卖成交,该价格是在被告购买原告资产后的5年,比照被告285万元的转让价格,现房地产的价格没有上涨,因此证明被告不是以不合理价格收购,而是价格偏高,溢价收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报告为参照2006年的破产评估报告价格作出的,价格明显偏低,买卖成交为2011年4月份。对证据3有异议,对本人出具的96万的收条有异议,当时并未收取被告96万元,实际只收取25万元,是71万元借据的来源。对证据4,5,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5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沅江市和林南洞庭纸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35亩土地和9600平方米房产出让。2011年4月18日,沅江市和林南洞庭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益阳市三超竹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沅江市书院路,洞庭庙一号的房屋及土地以285万元转让给乙方,厂房建筑面积,7687.36平方米,共计11栋,产权证02、04、05、06、07、08、09、10、12、14、16栋,土地面积23290平方米(折35亩)宗地四至及界址详见土地使用证(2008第002006号)。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甲方保证将土地房产在2011年6月底前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740000元,尚欠11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和30日对受让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于2011年8月3日对受让的23290平方米土地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决定受理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了价款,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且被告已对所购买的房地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与沅江市和林南洞庭纸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协助公司逃避债务,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该房地产,应撤销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