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蔺学红诉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蔺学红,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朱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学红。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负责人张明攀,该所所长。第三人朱瑞霞。再审申请人蔺学红诉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蔺学红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重视证据,不尊重事实。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见证人藏彩霞、杜云霞、周宗伟、王宏萍、张廷萍、王德金的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与朱瑞霞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朱瑞霞当众辱骂杨维国引起,二人只是撕扯对方衣服,并没有伤到肌肤。上述前四位证人证言证实蔺学红被同事拉出更衣室时,朱瑞霞鼻子并未受伤流血,蔺学红自离开后再未进入过事发现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打伤了朱瑞霞,朱瑞霞鼻子流血时只有其一人在场,对此有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第三人朱瑞霞存在自伤身体,嫁祸他人的可能性。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作出的平公(电)[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蔺学红因与第三人朱瑞霞发生争吵,二人有撕扯行为,朱瑞霞有倒地及流血的事实,之后朱瑞霞住院治疗。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经调查询问,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作出平公(电)[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蔺学红罚款贰佰元。经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蔺学红提出其并未打伤朱瑞霞,第三人朱瑞霞存在自伤身体,嫁祸他人的可能性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蔺学红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蔺学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蔺学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