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巴州盛友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宣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盛友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潘宣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329号申请人巴州盛友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李可可,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潘宣宇(曾用名潘永贤),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山东省郸城县人,无业,住库尔勒市.申请人巴州盛友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宣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127799.92元,执行费18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27799.9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雨审判员 周 巍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保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