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驾驶辽P08J**号哈飞牌轿车,沿葫六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佟屯村委会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经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