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0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01民初634号原告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湖乡阿吐公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建设路柯建新村1号院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辛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供暖用沫煤3388.54元,每吨400元,共计135541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18000元,合计为13734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已支付煤款46万元,还剩91341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3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煤款原告1355416元,运费18000元,合计1373416元。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供暖用沫煤3388.54元,每吨400元,共计135541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18000元,合计为1373416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1373416元欠条一张,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于2015年已支付煤款46万元,还剩913416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沫煤,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出具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91341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州光明新能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图什市惠丰矿业有限公司煤款913416元。本案诉讼费1293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305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提瓦尔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