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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金凤与于长溪、李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凤,于长溪,李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53号原告:徐金凤,住辉南县。被告:于长溪。被告:李会茹,住辉南县。原告徐金凤诉被告于长溪、李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凤、被告于长溪、李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于长溪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已给付3个月利息4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于长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会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于长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溪、李会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申请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于长溪、李会茹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