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乙,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乙、辩护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花山路“味雅阁饭店”门口,伙同他人无故滋事,并持木棍将被被害人王甲停放于饭店门口的牌号为沪B2XX**的宝马WBAKR010型越野车的前后风窗玻璃及贴膜、左前门玻璃、后背门、左前立柱、后左叶子板、左侧前后门、发动机盖等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车辆物损人民币32,72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闫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闫某乙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乙在家属帮助下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32,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闫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乙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闫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