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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长东与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东,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85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长东,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殷腾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长东(反诉被告)诉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东的委托代理人汝伟,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的负责人殷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长东诉称:2013年6月16日,根据被告的请求,原、被告经协商,为了展示“套餐”中所包含的装饰内容,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需要的各项卫浴产品作为“上样”。后在2015年12月由于被告更换营业场地即通知原告到场“撤样”,结果发现少了包括马桶面盆在内的九样卫浴洁具不在样品展示厅内,故质询被告,被告负责人殷腾飞却以之前接受上样时不知为由拒绝退赔上述丢失洁具。后经交涉,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丢失上样洁具的品名数量情况说明,原告即将余下的样品撤回。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其上样产品,被告即应当妥善保管,但由于被告疏忽导致其中部分产品丢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6元。原告周长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6月16日商品销售单复印件,编号749,证明上样的产品的品名、价格、数量,销售单上面有被告及历翠的签字,历翠是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的股东、合伙人,历翠有权限对外开展业务,款项都没有付。被告认为商品销售单一共分3笔货款的价格,其中只有一笔是殷腾飞签字的,其他二笔是历翠签字的,历翠是该公司的职员,现在辞职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殷腾飞书写的丢失产品的单据,证明被告负责人殷腾飞确认原告所供上样货品部分丢失的事实。被告认可单据上第一行“恒洁卫浴、马桶、面盆主体已撤样”的内容及签名是殷腾飞本人书写的。单据中间的内容不是殷腾飞写的,殷腾飞签字的时候中间没有其他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5年恒洁卫浴统一价格表,证明进货的最低价格。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负责人系殷腾飞,股东名称里有历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反诉原告)辩称:我方丢失由水龙头、花洒、镜子,赔偿应该是实际损失,应该诉请赔偿的数字出入过大,我方愿意赔偿被告共计183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网上恒洁店价格单的截图,证明龙头150元一个,花洒260元一个,镜子200元一个。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截图数据而言,真实性被否定了,可以直接制作一个虚拟的页面截图,对于型号、价格也是不真实的,产品有仿品、次品之分,被告以这么低的价格抵抗原告方的价格,是违背诚信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索要丢失样品有一部分被告已经给付货款,原告在撤样时将被告的物品一起撤走,其中也包含原告要求赔偿丢失的部分样品。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物品价值10390元(详见物品清单);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749单据复印件,证明三笔钱是分开算的,最后一笔没有注明未付款字样。被告最后一笔款2880元是付过款。原告有异议,认为单据没签字不代表已付过款,付过款的话上面会注明款项已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周长东辩称:被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就事实而言,被告说部分样品货款已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说部分样品被撤走,也是捏造事实,就法律依据而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对于物品保管方面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为被告金宅装饰上样的需要,原告周长东为被告提供恒洁卫浴产品作为“上样”。2013年6月16日双方以《商品销售单》的形式对上样产品名称数量及套餐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负责人殷腾飞及被告单位合伙人历翠在备注栏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场“撤样”,少了部分卫浴洁具。被告负责人殷腾飞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丢失样品确认书,内容为:恒洁卫浴,马桶、面盆主题已撤样。经双方合适确认:在2015年12月5日至10日金宅装饰公司材料展厅内,恒洁卫浴部分上样产品丢失:浴室镜柜三套、淋浴花洒三套、面盆水龙头三套。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6元。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物品价值1039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宅装饰将原告上样的部分产品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赔偿原告周长东丢失物品损失23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长东负担25元,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负担25元。反诉费300元,被告淮南市金宅装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广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