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怀珍与张西成、王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珍,张西成,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549号原告王怀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成,居民。被告王永刚,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珍与被告张西成、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珍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张西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珍诉称,2015年6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西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西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永刚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0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均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没有其它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15%免赔率。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张西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西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聚才路交汇处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怀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西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怀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1天、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计16799.96元,其中被告张西成垫付6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陈秋旺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王怀珍的损伤系钝器伤,符合车辆撞击致伤的表现,存在的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I条的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最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只认可住院天数,营养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主张受伤前居住在临沂市区,提供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理发业。原告还主张护理人员陈秋旺与其自2013年8月份均居住在临沂市区内,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提供其丈夫陈秋旺与刘学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怀珍在该社区刘学刚处租房居住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并且记载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无相应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并且租房合同未经房产局备案,无法证实该房屋系真实存在的,并且原告未提供至少一年以上交付水电费的证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未记载原告具体的入住日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张西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王永刚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怀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1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张西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西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护理人员均居住在临沂市区,综合原���王怀珍原居住地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以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怀珍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6799.96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计1952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9529.96元×80%×85%=6480.37元;被告张西成赔偿9529.96元×80%×15%=1143.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珍误工费111元/天×103天=11433元、护理费80.06/天×60天=4803.6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65元,计77095.6元;三、原告王怀珍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10元、车辆评估费185元,计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695元×80%×85%=1152.6元;被告张西成赔偿1695元×80%×15%=203.4元;���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王怀珍返还被告张西成垫付的款项6300元;五、驳回原告王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1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