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冠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致信公司为拓展业务,在库尔勒市设立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任命张某某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2014年3月25日,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欠工资李某某①2011年欠工资:34000②2012年欠工资:45201合计:柒万玖仟贰佰零壹元正(79201.)李某某:2014.3.25情况属实陆某某25/3张某某2014.3.25(并加盖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公章)。”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因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致信公司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巴州分公司予以注销。因李某某向致信公司多次主张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出示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欠劳务费字据,已完成其举证义务,现该分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致信公司承担。致信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分公司刻章,分公司亦没有组织人员招聘权。原审法院认为,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致信公司设立,致信公司是否授权巴州分公司刻章及人事招聘的权利系其公司内部行为,李某某对其公司内部情况并不了解,因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巴州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巴州分公司具有人事招聘权利,故对致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某某主张致信公司支付劳务费792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利息8712.11元的诉讼请求,因致信公司延迟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利息起算之日,李某某主张应当自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其出具字据之日起算,即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6年4月18日。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2012年7月6日调,1年-3年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致信公司辩称李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字据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本案立案之日为2016年2月18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致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79201元、利息8712.11元,合计879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致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合同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将本案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他人私刻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盗用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工资”条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新0203民初479号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是存在的,“欠工资”条据中的公章和签名是真实的,劳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持有的克拉玛依致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欠工资”条据中的公章和签名是否属于伪造而涉嫌刑事犯罪行为。2015年3月10日,经上诉人致信公司申请,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巴州分公司予以注销,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劳务费问题已经发生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有充足的时间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存在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致信公司巴州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拖欠劳务费条据,有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张某某和经手人的签字,证据效力高,对其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认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致信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孔 书审 判 员 迪里拜尔代理审判员 魏 艳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郗 翠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