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汝泉与蓬莱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汝泉,蓬莱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汝泉。委托代理人:李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友余,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汝泉不服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孙汝泉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扔上访传单,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蓬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3年9月5日原告孙汝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接案后,于2013年9月6日受案,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被告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对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所制作的文书,原告均未签字。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行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蓬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理由为因原处罚决定未对违法经历进行认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烟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4)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蓬莱市公安局所作的蓬公行罚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公开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及移交蓬莱市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的信息,该局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7月,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更正通知书》,更正信息为经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府右街非正常上访,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制作训诫书,并当场告知。2015年7月29日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时送达),并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因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已对孙汝泉执行行政拘留7日,折抵本次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通知蓬莱市公安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经过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对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1、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收案登记表,……”,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的相应行政程序,但其在2014年7月24日撤销了蓬公行罚决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2、事实方面。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孙汝泉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部门、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孙汝泉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且是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走访滞留,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事实清楚。3、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孙汝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且之前原告曾两次因到北京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扔上访材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以7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对被告蓬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未作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19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一、判第一被上诉人2013年9月6日至13日拘留上诉人七天违法。判第一被上诉人警匪勾结、绑架、关押上诉人,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违法。判第一被上诉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二、判第二被上诉人造谣诬蔑上诉人两次在天安门地区散发上访传单违法。三、追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蓬莱市信访局赵波及卫生局车军、纪义成、唐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判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书面道歉。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五、上诉人向蓬莱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烟台市公安局和蓬莱市公安局的诉状两个余月,但蓬莱市法院至今不立案,也不给裁定书,请求立案合并审理。六、请法院通知烟台市信访局王永蓬出庭作证。七、依法撤销[2015]蓬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执法犯法违法行政,应追究其徇私枉法罪。(一)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第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必须撤销。(二)故意隐瞒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引用若干法律与法规,却只字不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三)判决书认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事实。1、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名誉损害无法估量。2、申诉人起诉、咨询律师、写诉状、打字复音、开庭等都需要时间,精力和人民币。3、由于法院不立案,需要写信、邮信、申诉也需时间与人民币。所以判决书认为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书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六号证据)都认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是(2014)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再版,都认定被上诉人造假与违法取得的证据为合法。目的就是袒护被上诉人,支持违法。1、被上诉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与[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认定上诉人2013年9月5日上午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依法训诫。(1)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也没有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不了自己认定的事实。(2)府右街派出所警察没训诫,也没给训诫书。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履行相应法定程序违背事实。(1)非法关押上诉人,侵犯人权。(2)被上诉人没给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家属通知书。上诉人被从审讯室押出强行推上车时,闫友余告诉上诉人和代理人拘留七天,但没给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老伴向闫友余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闫友余没有吱声。(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判决书所认为的其履行法定程序。(4)视频光盘是真是假很值得怀疑,如果不是造假,也只能反映上诉人在审讯室内的情况。(5)证据9、12、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都是后补,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但其无证据证明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且是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走访滞留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1、《国家信访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18条、第20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北京市公安局右街派出所没有处罚就说明构不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被上诉人的证据7和证据15系造假和违法取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3、训诫笔录造假,原告未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供20份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序合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中国所有法律没有一条规定上访人从天安门广场南边人行道或者北京市府右街走路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判决书再次诬陷上诉人扔上访材料,称之前上诉人曾两次因到北京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扔上访材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行政拘留,不属实。四、第二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维持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一)篡改原告复议申请。(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第7页第8行称被申请人又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4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更正通知书。但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说明被告什么时间从何地方调取的这一信息。五、被告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蓬莱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9月5日上午,孙汝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局治安大队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并按照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孙汝泉扰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另查明孙汝泉于2012年9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6日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未对孙汝泉违法经历进行认定,2014年7月24日,我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5]第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孙汝泉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2013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之前曾两次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蓬莱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行政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蓬莱公安局在2014年7月24日撤销了蓬公行罚决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未对该程序违法之处作出正确认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