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继宏与李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宏,李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88号原告刘继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红,农民。原告刘继宏与被告李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道勇、被告李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114只羊作价167000元卖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首付100000元,并约定余款67000元于2014年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尚欠原告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该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一直在付款,××,××羊,已经支付了巨额费用,导致经济十分困难,但在原告要求还款后我还是借了1万多元给原告,欠款是属实的,只是没有能力还而已。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114只羊作价167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买羊当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又支付11000元,尚欠原告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该款。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我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刘继宏身份证复印件、《购羊合同》复印件2份、被告李光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羊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作为欠款人,负有还清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继宏要求被告李光红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宏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