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劲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驰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曦,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诉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超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欣、代理审判员刘东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翔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楷,被告有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有色集团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与××大厦东侧××、××、××楼,租赁面积约1800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意向协议;租赁定金为30万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支付;如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租赁定金30万元,而被告交房时间到期后拒不交付租赁物,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租赁意向协议﹥的通知》,但被告当天收到该通知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房公司与被告有色集团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2、被告有色集团向原告中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76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有色集团承担。被告有色集团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只是《租赁意向协议》,不是正式的租赁协议,意向协议的作用只表示双方有合作的意愿,所有涉及实际的权利义务应在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后才生效和履行;2、根据意向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本协议自动失效,因原、被告未在该期限内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意向协议已失效,无需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前提是被告违约,现被告未违约,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只需无息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即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房公司的前身中房集团南宁房产开发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有色集团(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与××大厦东侧××、××、××楼出租给乙方,面积约1800平方米;2、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如甲方逾期交付的,免费装修期、租金起算日期顺延,乙方亦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乙方因此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的款项在协议解除后三日内退还乙方;3、租赁期限三年(含三个月装修免租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交房为准;4、本协议签订后5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此定金将自动转为首期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5、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将本协议下的物业以租赁、承包、合作等方式给他人使用的,或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如交房时乙方不予租房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予返还定金;6、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双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协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若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正式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本协议在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当日自动失效,不再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将乙方已付的定金在本协议失效后三日内全部退还给乙方;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在甲乙双方确定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当日失效;此外,意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收到租赁意向定金3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意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在签订《租赁意向协议》后30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意向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退还定金30万元。被告于同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然存在引入第三方进行重整的可能性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市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房集团南宁房产开发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意向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关于解除《租赁意向协议》的通知”、“EMS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前身中房集团南宁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有色集团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租赁意向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意向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双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协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若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正式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本协议在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当日自动失效,不再履行。根据意向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意向协议经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即生效,故意向协议签订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最晚应在2014年12月9日前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否则意向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自动失效,不再履行。原告在意向协议自动失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意向协议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协议的效力。已经失效的租赁意向协议也无需本院判令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意向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意向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若在意向协议生效后30天内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正式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意向协议在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当日自动失效,不再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原告已付的定金在本协议失效后三日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根据意向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将涉案物业以租赁、承包、合作等方式给他人使用的,或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即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以租赁、承包、合作等方式给他人使用,原告也未单方解除该意向协议,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在意向协议生效后30日内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双方互不违约,故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退还原告定金3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协议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在意向协议失效(2014年12月10日)后三日日内将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退还定金。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定金30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有色集团法人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被告有色集团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30万元;二、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超宋审 判 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翔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