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1月2日因盗窃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盐城市看守所服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淘淘城*门市、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楼*门市、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号通讯手机门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4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第5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保证诉讼,且再继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淘淘城*门市、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楼*门市、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号通讯手机门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淘淘城*门市,趁被害人吉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吉某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楼*门市,趁被害人姜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姜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60元及身份证等物。3、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号通讯手机门市,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未上锁的橱窗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0元。4、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淘淘城*门市,趁被害人叶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叶某拎包内的人民币400元。5、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号楼*门市,趁被害人洪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洪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追回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因第5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保证诉讼,且在继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2月2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39日已折抵刑期39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千九百四十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岩琴审 判 员 孙 晟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