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寿明与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明,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1865号原告:李寿明,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丙纶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明诉称:被告的前身系黄骅市化肥厂,1976年3月15日原告调入黄骅市化肥厂工作,1984年9月,根据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待业,经了解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被告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为原告补交所漏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开始实行社会统筹年度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或依照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赔偿原告因被告漏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损失。被告三信丙纶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且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4、原告所诉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应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5、被告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后企业,也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6、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7、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才颁布实施,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寿明主张自己为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后来该厂变更为平板玻璃厂,随后在其基础上成立三信丙纶公司,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原化肥厂部分领导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化肥厂待业至今登记表、工信局书记的录像资料、黄骅市深化企业改革文件、原黄骅县化肥厂培训队照片,证明原告是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企业改制后为三信丙纶公司职工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原告与三信丙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寿明主张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寿明对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