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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牙韩明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牙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95号罪犯牙韩明,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牙韩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杭刑执字第97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牙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牙韩明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牙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牙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