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超与戴勇,张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戴勇,张永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269号原告陈超,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永莉,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超与被告戴勇、张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沈伦,被告戴勇、张永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商铺房屋,房屋总价219157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91578元购房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款协议书》,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6年1月18日前,将房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2302168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退款协议书》约定的退款时间已到期,被告明确表示不归还以上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302168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戴勇、张永莉辩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商铺房屋,房屋总价219157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91578元购房款,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款协议书》,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6年1月18日前,将房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2302168元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无口头承诺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在退款协议书中已解除了购房合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2052168元即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戴勇、张永莉(甲方)与陈超(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商铺房屋,建筑面积25.21平方米,总价2191578.79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超支付戴勇、张永莉购房款2052168元,并将上述房屋返租给戴勇、张永莉。2015年7月1日,戴勇、张永莉向陈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超购房款2191578元,其中包括陈超实际支付的2052168元以及陈超应收房屋第一年租金抵扣购房款139410元。2015年11月18日,戴勇、张永莉(甲方)与陈超(乙方)签订了《金鹰女人街退款协议书》,协议解除甲乙双方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18日前将房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2302168元退还乙方。但戴勇、张永莉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陈超。2016年3月3日,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戴勇、张永莉价值245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裁定冻结戴勇、张永莉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冻结、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金鹰女人街退款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鹰女人街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房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2302168元退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230216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金鹰女人街退款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16年1月19日至2302168元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张永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超退还购房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2302168元,并以23021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6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7元,本院减半收取12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勇、张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