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赵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赵含斌,刘维维,胡卡艇,赵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负责人陈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含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维维,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卡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赵凯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含斌、刘维维、胡卡艇、赵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3)舟普虾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程序终结。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庭外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胡卡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3982.75元,申请执行人承诺不再向被执行人胡卡艇追究剩余执行款,并书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恢1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