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剑锋与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峰,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吴剑峰,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洪清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情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620号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毓群执行员 杨友聪执行员 张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凌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