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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邦付与钮怀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付,钮怀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480号原告刘邦付。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怀斌。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绿地花都小区25号楼一单元17层1702号,组织机构代码08220827-7。法定代表人钮怀斌。委托代理人朱雪飞。被告王春林。原告刘邦付诉被告钮怀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王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飞、被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就案涉合肥市龙岗路下穿桥工程与被告钮怀斌和被告王春林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进行了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指定朱山为收货人,还就租用量、服务费、丢失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欠原告租金32895.32元、丢失租赁物价值42807.8元、服务费1920.62元、运费10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钮怀斌通过其开办的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2514元,下剩租金32895.32元未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895.32元、丢失租赁物损失42807.8元、服务费1920.62元、运费1050元,其中租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被告钮怀斌未答辩。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并非公司承包,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春林辩称,我是给钮怀斌打工,所以应由钮怀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合肥市龙岗路下穿桥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进行了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指定朱山为收货人,还就租用量、服务费、丢失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租赁结束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结算,租金为55409.32元、丢失租赁物价值42807.8元,运费1050元。但被告王春林只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帐户向原告汇款22514元,下剩租金32895.32元及丢失租赁物损失、运费均未给付。另被告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货单、欠条、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林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租赁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运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并要求租金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服务费已计算在租金中,原告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钮怀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邦付租金32895.32元、运费105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2807.8元,其中的租金32895.32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邦付对被告钮怀斌、蚌埠博元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亚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