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代区长。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静安规土局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并不能必然得出该信息未制作或未获取,静安规土局应当存在该绿地项目建设已完成的文件、材料,静安规土局所作信息不存在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静安规土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申请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赵继华要求获取“静安区规土局确认,永源浜6号地块绿地建设已完成。申请公开:内容为永源浜6号地块绿地建设已完成的文件、材料。(如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提供文件名称、文号,公开机关的指引)”,被申请人静安规土局认为其并未制作过相关文件,且也针对赵继华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在该局档案部门进行了检索查找,在确认未查找到赵继华所申请的信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赵继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不悖,故原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