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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61号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住所地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栋普,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被告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以1,060万元价格从被告处受位于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机场路北侧面积为6,456.2平方米一宗地,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费900万元后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却一直未将该宗地交付原告使用,该宗地一直由被告使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转让款160万元后,要求被告将该宗土地腾清交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交付,继续利用该宗土地进行盈利活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机场路北侧面积为6,456.2平方米土地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31,960(计算依据680元×47天截止2016年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损害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沙土国用(2014)第030000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是通过《三方协议》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从被告处受让取得。原告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的土地价款,被告对此认可。原告提供照片3张证明该土地现仍由被告使用,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侵害行为,被告在2014年1月份在土地使用权整办理完成后并交付相关税费后,就将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称该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并提供照片为证,被告对此否认,照片并没有显示现在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