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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昌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吴昌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陈召厅(系任某之夫),生于1944年1月20日,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吴昌翠,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召厅、被告人吴昌翠及其辩护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昌翠与被害人任某、被害人丈夫陈召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昌翠、任某在吴昌翠院坝坎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任某摔至坎下,致使任某肋骨、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昌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2015年9月3日下午4时许,陈召厅与被告人吴昌翠因整修公路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昌翠咒骂陈召厅。任某听见后与被告人吴昌翠理论,被告人吴昌翠又辱骂任某。于是两人拉扯在一起,陈召厅将双方拉开。被告人吴昌翠继续咒骂,任某说“你骂我等于骂你自己的妈”,被告人吴昌翠一气之下将任某推至院坝坎下,任某当即昏倒。任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抢救,因无治疗条件,2015年9月4日转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被告人吴昌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2100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交通费、生活住宿费1500元。共计117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金果坪乡泗井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巴东县金果坪乡泗井水村5组虎捕兔主干线至沙垭路段整修公路情况概述1份。证实整修公路的情况。2、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病历资料1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发票3份。证实任某因与吴昌翠发生纠纷而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情况。3、交通费发票34份、王某收条1份。证实任某支出交通费情况。4、巴东县兴东旅馆的住宿费发票12张。证实任某支出住宿费情况。被告人吴昌翠辩解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任某起诉的附带民事赔偿,吴昌翠辩称不应该赔偿。被告人吴昌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昌翠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昌翠在本案中不具有故意和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昌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9月3日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之夫陈召厅到被告人吴昌翠家收取整修公路的运输费未果,陈召厅离开被告人吴昌翠家,心中不满。当日下午4时许,陈召厅、任某在本组村民李某2家收取整修公路的费用时,提及被告人吴昌翠未交纳上述费用。被告人吴昌翠听见后,与任某理论并相互辱骂,任某即到被告人吴昌翠院坝,用手抽打吴昌翠一耳光,被告人吴昌翠随即抓住任某,陈召厅见状赶到现场,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任某摔至院坝坎下,致其右侧4、5、6、7、8、9肋(6根肋骨)及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任某受伤后,2015年9月4日被送往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治疗,花销检查、治疗费775元。当时,任某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其中有6天请假离院未在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12302.18元。任某因住院治疗、鉴定等花销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发案、立案、破案、羁押情况。2、笔录情况说明1份。证实李某3、李某4、李某1为同一人,真实姓名为李某1。3、身份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吴昌翠、任某、陈召厅的身份情况和年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召厅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中午后,陈召厅到李某1家收钱,一会任某也来到李某1家,在说收钱的事时说起了吴昌翠,说吴昌翠修路不出钱,不要脸。吴昌翠在自家听见了,就在自家院坝角上骂任某,骂得极其难听,任某就去问吴昌翠。两个人越闹越凶,陈召厅就去劝,看见任某从路上绕到吴昌翠院坝上打了吴昌翠一耳光,接着她们两人相互挽起,陈召厅就去将她们拉开,见二人情绪稍微平静了点,陈召厅就背向吴昌翠、任某方向走了,约走了几米远,又听见二人搞起来了,转身的时候,任某已经躺在吴昌翠院坝坎下。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听说陈召厅到吴昌翠家里要钱,下午4点多的时候,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具体发生打架的经过不清楚。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1没有看到案发的具体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下午5点左右,任某到李某1家讨菜籽,刚好其丈夫陈召厅也在李某1家,说起收整修公路运沙的钱,陈召厅说吴昌翠没打算交。陈召厅对李某1说,你们只交5元,吴昌翠也只要交5元。在李某1家坐了一会后准备回家,当走到吴昌翠院坝边的小路时,任某听见吴昌翠在她自家阶沿上骂陈召厅,骂得非常难听。任某听不下了就去质问吴昌翠,吴昌翠就冲到任某面前,在骂的同时,用手指头在任某脸面前比划,任某被吴昌翠骂恼火了,就走到吴昌翠院坝上面,两个都互不相让,相互辱骂。陈召厅见双方越搞越厉害,就从李某1家到吴昌翠、任某跟前,任某就打了吴昌翠一耳光,任某刚要和吴昌翠抓扯到一起,陈召厅就将双方分开,吴昌翠又开始骂,并变本加厉,手舞足蹈,任某又准备上前打吴昌翠耳光,结果还没靠拢,就被吴昌翠用双手推倒在地上,从她家院坝滚到院坝坎下。被害人任某2015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因琐事任某与吴昌翠发生口角,被陈召厅拉开后,陈召厅就转身下吴昌翠院坝往回走,任某也转身准备往回走,吴昌翠又继续骂任某,任某转身质问吴昌翠,准备打吴昌翠耳光,吴昌翠也就往前走,并开始推任某,边骂边推,两个人就在吴昌翠院坝上边周旋。任某在转到吴昌翠院坝边没有退路时,吴昌翠就双手一推,任某就滚到吴昌翠院坝坎下去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昌翠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日任某之夫陈召厅找吴昌翠收取整修公路的运费12元,吴昌翠拒绝给付,陈召厅就走了。当时下午5点钟左右,陈召厅与任某到吴昌翠邻居李某1家收钱,李某1跟他们理论,吴昌翠听见只收李某15元运费。陈召厅在李某1家又在说吴昌翠的名字,吴昌翠就搭话,说:“我今天什么事,左一个吴昌翠,右一个吴昌翠,我到底伤的你什么心。”任某就跑到吴昌翠院坝坎下骂吴昌翠,吴昌翠也到院坝坎上与任某对骂,任某手中拿有一把小刀,任某就来到吴昌翠院坝坎上,给吴昌翠一巴掌,吴昌翠就将任某抓住。这时,陈召厅就过来,说:“吴昌翠,你再骂一句”,连说了三遍,然后又说:“我还制服不了你吴昌翠”。吴昌翠说:“就只能你们骂我,我就不能骂你”。陈召厅就将吴昌翠抓住,任某就打吴昌翠的脸,打了三四下,陈召厅还在骂,但没有打,三个人就挽在一起,吴昌翠就反抗,在那里挣扎。挣扎的过程中,吴昌翠就使劲乱扭,在这个过程中,任某就从院坝坎边摔下去了,当时三人都站在坎边。陈召厅就松手了,去扶任某,任某就躺在地上。五、鉴定意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1份。用于证实任某受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六、勘验笔录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时的方位和被害人陈述的其受伤的情况。七、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1份。证实讯问被告人吴昌翠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吴昌翠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昌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相互辱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打被告人吴昌翠脸部一耳光,后任某摔至坎下受伤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昌翠是否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行为和故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陈述其伤系被告人吴昌翠将其推下坎摔伤,被告人吴昌翠供述称任某之伤系陈召厅将其抓住,任某打其耳光,三人在拉扯挣扎中摔下坎致成,现场唯一的证人陈召厅亦不清楚任某是如何摔下坎的。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任某、吴昌翠、陈召厅三人在任某摔下坎之前确有抓扯行为,但抓扯过程中任某摔下坎有可能是被告人吴昌翠将其推至坎下,有可能是抓扯过程中相互挣扎扭动因碰撞致任某掉至坎下,也有可能是任某自己不慎踩空摔至坎下,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全案证据不能锁定任某摔下坎致轻伤系被告人吴昌翠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客观验证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该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吴昌翠无罪。任某称被告人吴昌翠将其推下坎摔伤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昌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宣告无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表明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只是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无须受到刑法的惩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昌翠在与任某抓扯过程中,致任某摔下坎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某与被告人吴昌翠相互辱骂,并先动手打击被告人吴昌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吴昌翠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昌翠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①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在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治疗医疗费775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医疗费12302.18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医疗费2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住院42天,减去其请假离院6天,实际住院36天,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住院天数36天×10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只主张3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③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实际住院36天,其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为2791.73元(28305元÷365天×3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实际住院36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071.15元(31138元÷365天×3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因住院、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99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的车费20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⑥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家属在外地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的住宿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鉴定费7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翠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77.18元、误工费27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071.15元、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25130.06元,由被告人吴昌翠赔偿60%即15078.04元,限被告人吴昌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经济损失1005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自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覃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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