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西宁市城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报案,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杨家二巷西侧一名为“夫妻保健”计生用品店内查获“大力虫草片”、“极品强力生精王”、“性霸”、“金刚不泄”等23种33盒药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查,该��生用品店于2015年5月份由被告人李某接手经营,被告人李某在未有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多种壮阳类药品放于店内销售。查获的药品,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5]58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为:查获的23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未获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经营位于本市城东区杨家二巷西侧“夫妻保健”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接手店铺时店内剩余的假药对外销售。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西宁市城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报案,该计生用品店内查获“大力虫草片”、“极品强力生精王”、“性霸”、“金刚不泄”等共计23种33盒药品。2015年9月9日,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5]58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为:9月9日在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西侧“夫妻保健”店查获的上述23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23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24日西宁市城东区食品��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城东区大多数夫妻用品店中所经营的性保健品中有疑似假药品种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14时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西侧,一家名为“夫妻保健”的计生用品店内查获“中华肾宝丸”等假药25类,共计35盒,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机关讯问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一案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杨家二巷夫妻保健品商店进行搜查后,查获25种共35盒疑似假药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疑似假药查获25种共35盒已扣押在案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极品强力伟哥”一盒、“双效伟哥”一盒已���还被告人的事实;7、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其销售假药的商店及药品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的事实;9、证人普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西宁市城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2015年下半年该局在对城东区进行日常巡查中发现城东区大多数夫妻用品店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经销的产品中有些产品疑似假药,故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宁食药监稽函[2015]58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证实,9月9日在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西侧“夫妻保健”店查获的23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送检23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事实;11、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由于设备出现故障,故刻录光碟为空白光碟,送检的23个产品均已破拆检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无药品批准文号而销售药品,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