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根艺、何木兰等与熊朝江、任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熊朝江,任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朱日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彭家宝,缪龙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94号原告:吴根艺,系孙寒风之妻。原告:何木兰,系孙寒风之母。原告:孙长水,系孙寒风之父。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根艺,系原告孙某甲之母。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根艺,系原告孙某乙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朝江,系皖P×××××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少华,系皖P×××××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楼3、5楼,系皖P×××××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日午,系PRXW85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系PRXW85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王诗贵。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家宝,系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缪龙剑,系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3-1}至{3-12},系浙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承保人。负责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熊朝江、任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朱日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家宝、缪龙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人民财保、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日午、彭家宝、缪龙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3时22分,孙寒风遇雨雾天气驾驶明锐牌小轿车,从浙江省往安徽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17KM+150M(上行线)路段时,发现前方超车道、行车道、应急车道依次被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滞的熊朝江驾驶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朱日午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彭家宝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占用,孙寒风未能确保安全车速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道内上述三车,造成孙寒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寒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朝江、朱日午、彭家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90148元,其中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此外依法请求三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60148元,如保险人不赔,则由相应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清单如下:1、丧葬费26194元;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8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合计1263577元。交强险内三保险公司赔偿330000元,商业险内三保险公司赔偿560148元,合计890148元。熊朝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发生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侵权责任的划分,是死者自己追尾造成的,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因不明,死亡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死者的死亡不能必然认定是事故造成的,发现尸体的现场不在事故的现场,所以,我认为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原因。任少华辩称:同意熊朝江的意见,我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熊朝江在渤海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丧葬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亲属的误工费过高。死亡赔偿金过高。我与熊朝江是朋友关系,因为熊朝江的驾驶技术好,所以把车辆给他驾驶。渤海保险辩称:死者的死亡时间及地点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因是本起事故直接导致的,本案除死者外其余三个车负同样的事故责任,三方应均摊赔偿,各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10%,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我司承担30%的责任无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过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均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综上我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寒风死亡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内。人民财保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1月23日,而发现尸体的时间是28日,死者在一个星期的时间是在其他地方做什么了,如不查明这个事实,就不能认定各方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在等待行驶中被死者的车辆相撞,事故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10%,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安徽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开计算,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孩子按照城镇标准。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共承担30%的责任,三个保险公司共承担15000元。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及丧葬费按广德县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死亡,其死亡与事故的原因由法院查明。平安保险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死者的尸体不在事故的现场,在时间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7日。保险人承担责任不应超出10%的保险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是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另外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诉讼费。朱日午、彭家宝、缪龙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死者孙寒风、原告吴根艺、原告何木兰、原告孙长水身份证,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死者孙寒风、原告吴根艺、原告何木兰、原告孙长水户口本,死者家庭结构情况登记表,孙寒风火化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2、熊朝江、任少华身份证复印件,熊朝江、任少华驾驶证复印件,朱日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彭家宝驾驶证、缪龙剑行驶证,承保的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和各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孙寒风尸检报告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及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任少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朱日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缪龙剑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案涉三辆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居住证明,劳务合同,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孙寒风生前在上海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上海的标准计算,五原告生活在市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可以按照安徽的城镇标准计算。熊朝江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坚持答辩意见,证明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没有质证价值。劳动合同对于其单位无法查证,原告方没有提供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没有质证价值,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结婚证与房产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的所有人是吴根艺,是单独所有,与本案无关联。任少华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记载的是农业户口,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的勘察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通过尸表检验无法查明死者的死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死者的火化证明是11月7日火化,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按照上海的标准。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按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情况计算,不应当按照死者的标准计算。死者的父母及女儿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结婚证无异议。渤海保险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熊朝江、任少华的质证意见。人民财保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熊朝江、任少华的质证意见。平安财保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熊朝江、任少华的质证意见。上海的居住证明反映出死者的居住地在上海农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人民财保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及三责险第七条的第七款及第十条都属于责任免除的部分。五原告、熊朝江、任少华对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明示告知条款,条款无效。渤海财保、平安财保对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朱日午、彭家宝、缪龙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熊朝江、任少华、渤海财保、平安财保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人民财保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22分,孙寒风遇雨雾天气驾驶明锐牌小轿车,从浙江省往安徽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17KM+150M(上行线)路段时,发现前方超车道、行车道、应急车道依次被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滞的熊朝江驾驶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朱日午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彭家宝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占用,孙寒风未能确保安全车速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道内上述三车,造成孙寒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寒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朝江、朱日午、彭家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P×××××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任少华,该车投保于渤海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R×××××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朱日午,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缪龙剑,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寒风出生于1977年11月20日,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镇发展村,于2015年1月5日同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未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务工时间未满一年,且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证明,故宜认定孙寒风为上海市农村居民,不宜认定为上海市城镇居民。吴根艺系孙寒风妻子,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南苑,孙某甲、孙某乙系孙寒风女儿,随母亲生活,生活于安徽省池州市市区,该三人为安徽省池州市城镇居民。何木兰系孙寒风之母,孙长水系孙寒风之父,皆为农村居民。孙寒风另有兄弟二人。2015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2015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52元,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2014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894元。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孙寒风死亡赔偿金:23205元×20年=464100元;2、丧葬费:50894元÷2=254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甲:16107元/年×(18-11)年÷2=56375元孙某乙:16107元/年×(18-4)年÷2=112749元孙长水:7981元/年×(20-9)年÷3=29264元何木兰:7981元/年×(20-4)年÷3=42565元因前七年四位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额超出了2015年上海市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扣减七年的生活费总额超出部分合计36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40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寒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参与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600元。合计:695175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对亲属孙寒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695175元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寒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孙寒风的其他死亡原因,故本院以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认定孙寒风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所受损失因按法律规定获赔。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寒风及各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寒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朝江、朱日午、彭家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熊朝江、朱日午、彭家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对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损失合计695175元,由渤海财保、人民财保、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10000元,余下365175元因孙寒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三责险内免去赔偿比例70%,五原告应获赔偿比例为30%,即109552.5元,由渤海财保、人民财保、平安财保均摊,各赔偿365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17.5元,合计应赔偿14651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17.5元,合计应赔偿14651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17.5元,合计应赔偿14651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原告吴根艺、何木兰、孙长水、孙某甲、孙某乙负担6700元,被告熊朝江、朱日午、彭家宝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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