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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晶诉被告费祥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费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469号原告:陈晶,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祝阿镇李三里村***号。委托代理人:宰秀青,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费祥,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晶与被告费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宰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费煜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接受各种不孕不育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经常不在家,都是原告一人往返于医院,经多次小产最后才生育一子。因治疗原告身体严重受损,未有再孕可能,请求法院将儿子抚养权判决给我。现因被告长年不在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两年内也未向家里带回任何生活费,照顾孩子老人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生活压力较大,加之身体病情日益加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费煜杭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费煜杭。现因原告主张被告离家2年之久未尽家庭责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压力大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费煜杭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原告陈晶主张感情破裂,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晶与被告费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