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嗣德与被告谭荣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嗣德,谭志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10号原告唐嗣德,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志荣,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嗣德诉被告谭荣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奕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嗣德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谭荣志因做煤炭生意,聘请原告为其运输煤炭。初期被告较守信用,及时支付了原告运输款。半年过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于是原告未再给被告拉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他人下欠他的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谭荣志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嗣德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元月28日谭荣志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谭荣志下欠唐嗣德运输费60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经审核,原告唐嗣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谭荣志从事煤炭经营。2013年7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唐嗣德运输煤矸石,运费为每吨20元。初期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运输费。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后原告未再给原告运输。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下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煤矸石,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履行义务。现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嗣德支付运输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