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邢娜与崔家盛、王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娜,崔家盛,王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703号原告:邢娜,系普兰店市第三人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顾兆安,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家盛,无业。被告:王俏,系普兰店市第三人医院护士。原告邢娜诉被告崔家盛、王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娜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安,被告崔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将此前被告向原告贷款57000元和借用五张银行信用卡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57000元,还将五张信用卡透支116000元也未予以偿还。该协议书约定透支数额由被告承担责任。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信用卡透支额度,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信用卡透支金额以银行实际应收的利息予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家盛辩称:我和被告王俏系夫妻关系。我们一共借原告57000元,已偿还4000元,现还欠53000元,关于信用卡,我在使用过程中,一直由我偿还。被告王俏未提出答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俏系同事关系,被告崔家盛与被告王俏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因住院借甲方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乙方于2014年12月将甲方的五张信用卡借为乙方用,并承担还信用卡的任务。五张卡分别为中信卡叁万元整(30000元);光大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邮政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平安卡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交通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以上五张卡的全额均由乙方使用,甲方没使用分文。乙方于2014年6月份左右,在大连用甲方的名头购买三菱吉普车,并用甲方的姓名借款18万(180000元)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二、乙方借用甲方的五张信用卡所发生的一切金额或违约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三、乙方用甲方名头购车贷款由乙方承担还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匀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信用卡透支金额以银行实收为准。另查:协议中约定的五张信用卡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未向银行偿还案涉五张信用卡的透支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和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家盛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案涉借款57000元,已偿还4000元,余额53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数额一节,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五张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现原告并未支付案涉信用卡的透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家盛、王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娜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崔家盛、王俏承担576元,原告邢娜承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心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