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兵诉被告杨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兵,杨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427号原告彭小兵,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原告彭小兵诉被告杨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鹏、谢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兵诉称,2013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我出租塔式起重机壹台给被告,并对租赁费、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作了约定。2013年4月14日我的设备正式启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下欠259560元,并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新发生租赁费用3262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92182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5843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彭小兵(甲方)与被告杨华(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杨华拟建射洪工程,为满足施工需要,由彭小兵出租塔式起重机(塔吊)1台给杨华,设备独立高度30米,每月租金9800元,附座每月每道360元,超标节每月每节360元;工程地点射洪;进场时间和拆出时间按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启用单);乙方未按期给甲方支付租赁等费用(每月不超过5天),甲方有权停机,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承担经济责任;本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按总费用的20%罚违约金给另一方,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设备租赁期满,设备及机组人员退场,7日内付清费用……2013年4月14日,射洪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被告杨华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况某某向原告出具《启用单(证明)》,载明:射洪县塔机正式启用时间2013年4月14日(大写:贰零壹叁年肆月拾肆日),此条,证明人李某某、况某某。同日,彭小兵将塔吊交付杨华使用,于2015年春节期间租赁期满后拆出塔吊。2014年10月31日,况某某向彭小兵出具租金结算单,载明:塔机(2013.4.14-2014.10.31)共计359560.00,大写(叁拾伍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同日,杨华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明:本项目部已付彭小兵塔机租金及安装费壹拾万元,尚欠贰拾伍万玖仟伍佰陆拾元(¥259560),属实。2015年1月21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钟某某向彭小兵出具《租金清单》,以证实杨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下欠彭小兵塔机租金共计43372元(含塔机人工工资10750元)。2015年2月13日,杨华向彭小兵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华承诺将所欠259560(贰拾伍万玖仟伍佰陆拾元)塔吊租金全部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启用单、租金结算单、承诺书、租金清单、证人张波的证言及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小兵、被告杨华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时间,应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32622元的租金清单虽系甲方人员钟青松向彭小兵出具,但原告称“塔机一直在工地上没有更换,司机也没有更换,费用标准等均按照我方与杨华签订的合同计算,该过程具有延续性,应当认为是杨华租赁的我方的塔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解释合乎情理并予以采信,故确定杨华共下欠彭小兵塔吊租金292182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259560元(不含已付的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租金32622元(不含人工工资10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2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按总费用的20%罚违约金给另一方”,又约定“设备及机组人员退场,7日内付清费用”,2015年春节期间租赁期满至今一年有余,杨华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华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抗辩或反诉等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调整或减少违约金,故对彭小兵要求杨华支付违约金58436.4元(292182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兵塔吊租赁费用292182元及违约金58436.4元,共计3506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彭小兵负担379元,被告杨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