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8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纪海霞与张永康、史金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海霞,张永康,史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纪海霞,女,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世金,男,生于1953年11月19日,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永康,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史金莉(系张永康妻子),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纪海霞与张永康、史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纪海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永康、史金莉给付借款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申请执行费1437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永康、史金莉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纪海霞与被执行人张永康、史金莉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60000元,剩余款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青伟本案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