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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x甲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本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甲,李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甲,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抓获,同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病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本龙(绰号二驴、大龙),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自报),无身份证,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09���9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14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犯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本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巩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11月1日21时,被告人王x甲接到王x乙(已判刑)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鹤岗市工农区二道街皇冠假日宾馆附近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王x乙交给王x甲人民币现金2100元,王x甲到附近住宅楼贩毒人员范x(另案处理)家购买了3袋冰毒,共计2.1克交给王x乙,冰毒被王x乙贩卖给他人并吸食。经侦查,被告人王x甲于2013年10月21日在鹤岗市工农区一住宅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伙同李x、李xx、二东(大名不详,均在逃)经预谋,来到被害人谢xx(男,59岁)家门前,用携带铁锤、铁钎等工具将房门砸开,入室砸毁新飞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电脑、监控摄像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82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于2016年3月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本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本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仅为王x乙提供介绍,王x乙自行向范x购买毒品,其未见到毒品和毒资;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未毁坏谢xx家财物,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毁坏谢xx家财物系其想替他人担责任。被告人李本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毁坏谢xx家财物。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11月1日21时,被告人王x甲接到王x乙(已判刑)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鹤岗市工农区二道街皇冠假日宾馆附近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王x乙交给王x甲人民币现金2100元,王x甲到附近住宅楼贩毒人员范x(另案处理)家购买了3袋冰毒,共计2.1克交给王x乙,冰毒被王x乙贩卖给他人并吸食。经侦查,被告人王x甲于2012年11月7日在鹤岗市步行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x乙的证言:我曾用名为王x。2012年11月初,朴xx接了个电话后,对我说他伊春的朋友想买3小袋冰毒,问我能否买到。我就给王x甲打电话问能否卖给我3小袋冰毒,王x��说行,每袋人民币700元。我就告诉朴xx说能买到,每袋人民币800元。朴xx就告诉了他的朋友。过了一个多小时,在赢利游戏厅对面胡同,朴xx的朋友给朴xx人民币2400元,朴xx将钱给了我,我就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拉着他俩到了东北亚商城附近,让他俩等我。后我开车在二道街找到王x甲并给他人民币2100元,王x甲给我3袋(每袋约0.7克)冰毒。我开车回到东北亚商城附近将冰毒给了朴xx朋友。2.证人朴xx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21时许,我接到陈x的电话问我能否买到3克冰毒,我问了王x。王x说能买到,并打了个电话,打完后王x告诉我让我朋友来取冰毒,每袋人民币800元,我就打电话告诉陈x了,让他来鹤岗取冰毒。过了一个小时,在鹤岗市新街基中心站肯德基附近(对面是赢利游戏厅),陈x和一个20多岁男子从一辆白色轿车里下来,陈x让这个���子和我一起去购买冰毒。我带着这个男子上了王x的车,该男子将人民币2400元给了王x,王x开车把我们拉到东北亚商城附近,让我们下车等他。大约过了20分钟,王x回来将3小袋冰毒(约2克)给了那个男子。3.证人陈x的证言:我是西林区2012慢摇吧服务生。2012年11月1日21时许,老板邱xx问我能否买到冰毒,我说能。邱xx就领我见一个叫“刘三哥”的男子,“刘三哥”问我冰毒价格,我说现在一包(大约七八分)冰毒人民币800元,“刘三哥”说买2包,让我帮联系,我就联系了鹤岗卖冰毒的朋友朴xx。邱xx让我和“刘三哥”一起去鹤岗,在鹤岗赢利游戏厅门口,与我们同行的开车男子跟朴xx去取冰毒,“刘三哥”给��人民币100元作为联系买冰毒的好处费。开车男子回来后拿出3包冰毒给了“刘三哥”,“刘三哥”又给了我,让我把冰毒带给邱xx,到了慢摇吧后,我将冰毒给了邱xx。4.证人徐xx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21时许,我与刘xx商量买冰毒吸食。刘xx去2012慢摇酒吧找人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我开车接刘xx,刘xx领着一个服务生上车后对我说去鹤岗。服务生让我把车停在鹤岗市一个转盘道的路边,这时一名20岁左右高个男子上车,该男子和那名服务生打了招呼,刘xx就交给服务生人民币2400元钱购买冰毒,我怕服务生将钱拿走,就自己跟那名高个男子去了。高个男子带我走到一辆黑色捷达车附近,上车后我将钱给了开车男子要求买3袋冰毒。开车男子开车在一路边将我和高个男子放下,等了10分钟左右,开���男子回来将3袋冰毒给了我。5.证人刘xx的证言:我别名“刘三”。2012年11月1日21时许,我与徐xx商量买冰毒吸食,我去2012慢摇酒吧找老板宏x让他帮忙问问那个鹤岗来的服务生能不能去鹤岗买冰毒。一会儿,宏x领来一个服务生,那个服务生说冰毒人民币800元1包,我跟他说要2包。服务生就和鹤岗的卖家通过手机联系完了。徐xx开车拉着我和那个服务生去鹤岗购买冰毒,当车辆驶入一进鹤岗的这个转盘道时,服务生让徐xx停车,一名高个男子进车里跟服务生打了招呼,我递给服务生人民币2400元购买冰毒的费用,徐xx说他去,服务生就将钱递给了徐xx,徐xx就和高个男子下车买冰毒了,我给了服务生人民币100元好处费。大约10分钟,徐xx回来了,将3包冰毒交给我,每包约0.7克。6.证人邱xx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刘三”和徐xx到我经营的2012慢摇吧问我店里有没有能买到“冰”的鹤岗服务生,我问了服务生陈x,陈x给他鹤岗的朋友打电话问了一下,说能买到。我就告诉“刘三”说陈x已经联系完了,“刘三”说现在就开车去,然后“刘三”、徐xx和陈x就走了,过了约一小时,我给“刘三”打电话说让他也给我带1袋“冰”回来。后来他们回来后,陈x给我3袋冰毒,我将其中2袋给了“刘三”,又给了他人民币800元,我将冰毒吸食了。7.证人盛x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刘xx说要买冰毒,徐xx开车拉着我和刘xx到了��林区2012慢摇吧,刘xx下车进屋领出来一名20岁左右男子,上车后,刘xx让徐xx开车去鹤岗,给了那名男子人民币2400元,说要买3包。等到了鹤岗市一个转盘道附近,徐xx停车了,一名高个男子上车与车上那名男子打了招呼,接着要求跟个人去取货,徐xx说他去,慢摇吧男子就将钱给了徐xx,徐xx与高个男子下车取货了。刘xx给了慢摇吧男子人民币100元,说是帮助联系货的好处费。大约10分钟,徐xx回来将3包冰毒给了刘xx,刘xx又递给了慢摇吧男子,四人回到西林区。8.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xx、刘xx、邱xx因2012年11月1日吸食毒品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处罚;陈x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处罚。9.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乙于2013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朴xx于2013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甲于2012年11月7日在鹤岗市步行街附近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抓获,并于11月9日被移送到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甲系成年人。12.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2012年11月1日21时许,王x给我打电话要买2包冰毒,22时许,再次打电话说要3包冰毒。我在电话中让他拿钱去鹤岗市二道街附近皇冠假日宾馆附近找我。过了一会,王x就过来了,他交给我人民币2100元,我就让他开车拉我去贩卖冰毒的范x家附近,我自已去了范x位于二道街附近一处楼房的二单元6楼住宅,交给范x人民币2100元,范x给我3包冰毒,每包约0.7克,后我将这些冰毒交给了王x。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与李x、李xx、“二东”(大名不详,均在逃)来到被害人谢xx(男,59岁)家楼下,李本龙用铁锤、铁钎将楼道内铁门砸开后,李x、李xx、王x甲相继进入谢xx家中,砸毁室内新飞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电脑、楼道内监控摄像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82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于2016年3月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xx的陈述:我别名“小老赵”、“赵xx”。2016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我接到朋友惠xx的电话说,有人敲我家房门,来了三四个人,他们手里拿着刀、铁棍子,斧子,这几个人开了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来的。我回家的时候正好看见“王二”(王x甲)、“小龙”还有一个男子上了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离开了。我进入家门,发现房门被砸,门把手被砸坏,屋内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屋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显示器、茶几、镜子、床头、电脑桌、木质衣柜、电饭锅、电磁炉、玻璃质鞋架和木质双人床被砸,惠xx衣服内700元人民币没有了。2.证人惠xx的证言:2016年2月27日14时40时许,我在“赵xx”家里,听到楼道里大铁门响,我去看监控有三名男子,一名穿蓝色格子棉袄的男子正用脚踢楼道里的大铁门,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监控里面没看清)在后面站着,身穿蓝色格子棉袄的男子踹了一会儿,然后和那两名男子离开,我给赵xx打电话告诉他家里来人砸门了。大约十分钟后,身穿蓝色格子棉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又来了,戴帽子的男子手里拿两个锤子,用锤子把大铁门的门锁给弄开,这三名男子就一起上来。这时我听见“赵xx”家大门被砸,大门里面的门锁掉了,我害怕躲在了楼顶上,能听见屋里被砸的声音。后来听见“赵xx”喊我,我从楼顶下来,发现我衣服内兜里的700元人民币没有了。屋子里电脑、电视、镜子、冰箱、茶几、电���锅、电水壶等都被砸烂了。3.辩论笔录证实:(1)辨认人谢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无规则排列免冠照片辨认,指出6号(王x甲)是损毁其家中物品的人;(2)辨认人谢xx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无规则排列免冠照片辨认,指出3号(李x)是损毁其家中物品的人;4.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黑龙江省内财物毁坏情况。5.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新飞冰箱(BCD-177A)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海尔洗衣机9XPB65-23S)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数码电视机(21英寸)价格人民币100元;玻璃茶几(0.6m*0.2m)1个价值人民币168元;实木床头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衣柜(1.8m*2m)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三角电饭锅(CFXB-X50)1个价值人民币70元;乐邦电磁炉(LP-20)1个价值人民币70元;力高稳压器(TM886B)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A6J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凯波电熨斗1个价值人民币40元;半球电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35元;防盗门(1.95m*0.9m)1个价值人民币752元;门玻璃(0.45m*0.25m)3块价值人民币51元;防水镜片(1.65m*0.4m)1块价值人民币39元;磁砖台面(0.3m*0.45m)1块价值人民币33元;阳台扣板(1.1m*0.5m)1块价值人民币48元;镜片(1.5m*2m)1块价值人民币172元;钢化玻璃(1.5m*0.4m*9mm)1块价值人民币103元;装饰画(1.2m*0.6m)1幅价值人民币60元;单人沙发(革制)2个价值人民币530元;电脑桌玻璃(1.2m*0.6m)1个价值人民币122元;镜片(0.77m*0.55m)1块价值人民币33元;华丽佳灯(0.45m*0.45m)1个价值人民币67元;镜前装饰板(0.77m*0.2m)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竹制茶台(0.6m*0.3m)1个价值人民币190元;电脑椅子1把价值人民币113元;白色电视柜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蓝色台灯1个价值人民币48元;电脑主机箱2个价值人民币760元;监控摄像头1个价值人民币48元;液晶显示器(19英寸)2台价值人民币4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82元。6.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工刑初字第86号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本龙于2009年9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14日因减刑提前释放。7.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于2016年3月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8.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2月27日15时54分50秒,李x等三人来到谢xx家楼道内铁门,李x手砸脚踢门,15时56分43秒三人离开。同日16时13分43秒,李本龙持铁锤、铁钎将谢xx家楼道内铁门砸开上楼,李xx、李x相继上楼,16时14分46秒王x甲来到谢xx家楼道内铁门前,16时16分15秒李x给王x甲开门,王x甲上楼,16时20分35秒四人离开,李本龙砸毁监控摄像头。9.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小老赵”通过我借了李x的车,李x要了很多次车,“小老赵”也不露面。2016年2月27日16时许,李x让我跟他去“小老赵”家要车,我开车拉着李x到了“小老赵”家,我在“小老赵”家楼下看见了“二东”。“小老赵”不在家,我就把他家里给砸了,当时李本龙和一名男子也在谢xx家,出来时李本龙把楼道内的摄像头砸了。10.被告人李本龙的供述:李x的车被谢xx卖了,谢xx一直躲着李x。2016年2月27日下午,李x到王x甲家找王x甲,我当时也在王x甲家,我下楼和李xx、“二东”坐一辆车,王x甲和李x坐一辆车,我们五人去了谢xx家。到了谢xx家,李xx、李x用锤子,李x又去捧个大石头砸,将门砸坏进入室内,李x用室内一把电脑椅砸室内东西,王x甲砸厨房,李x和李xx砸的卧室,我出来时将监控摄像头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被告人李本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王x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本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甲辩解其仅为王x乙提供介绍,王x乙自行向范x购买毒品,其未见到毒品和毒资。经查,王x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其从范x处购买冰毒后将冰毒交给王x乙,且在检察机关对该份供述举证时无异议,王x甲的辩解自相矛盾,另有证人王x乙亦证实系王x甲将冰毒交给其,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甲辩解其未毁坏谢xx家财物,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毁坏谢xx家财物系其想替他人担责任。经查,王x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毁坏谢xx家财物,同案被告人李本龙亦证实王x甲实施了毁坏谢xx家财物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本龙辩解其没毁坏谢xx家财物。经查,虽无证据证实李本龙毁坏谢xx家室内物品,但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李本龙持铁锤、铁钎将谢xx家楼道内铁门砸开,且毁坏了监控摄像头,故该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甲、李本龙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本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甲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本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尚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