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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邵坚与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坚,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28号原告邵坚,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欣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坚诉被告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号商业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年。后又因被告请求,续签了两次合同,每次租期一年。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1月15日,约定每年租金为44000元,但是2010年至2015年,被告就拖欠该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水费共计13455元,拖欠房屋租金18333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6月,原告申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1日之前,被告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并约定了2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支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石大联人调(2015)第*号】的约定,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18333元;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等共计13455元,违约金2000元;上述合计3228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8333元、取暖费、物业费、水费共计13455元,上述合计31788元,扣减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和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欠原告2728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解除。证据二、【石大联人调(2015)第*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租18333元、取暖费、物业费、水费合计13455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该调解书的内容系胡淑雁个人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该人民调解协议调解的系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达成该调解协议时胡淑雁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等,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大武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石大联人调(2015)第*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18333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等共计13455元,如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被告支付的3000元押金扣减房屋租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6月11日达成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胡淑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8333元以及租赁房屋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等13455元共计31788元,双方已于2015年6月11日在大武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并约定了200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333元和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等13455元共计31788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减押金3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9288元。被告抗辩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胡淑雁个人与原告达成,且约定系胡淑雁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系被告与原告,调解协议针对的系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胡淑雁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坚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取暖费、水费、违约金共计29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宁夏摩力绣家居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