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日新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新,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362号原告:陈日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01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穗。原告陈日新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日新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31日起按合同委托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经营,但时尚公园从2015年6月开始的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支付一半,12月30日全部付清,廖新穗和莫满发还进行了个人担保,但至今未付任何租金。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租金121567.03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0.05%和2%(明细附表1、表2合计7187.40元人民币);合计1,2项总金额128754.43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的租金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损失(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2%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内的一层182号房(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合计10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证按每年税前152277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被告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税前为12689.75元,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税费由被告代缴,被告每月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于2015年10月31日对之前所欠的57067.19元租金开具的支票也未能兑现。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涉案商铺变更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3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121567.03元租金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系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内的一层182号房(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的登记所有人。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即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121567.03元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该121567.03元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对所欠租金支付违约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自2015年12月10日以285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自2015年12月30日以4122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自2016年1月10日以824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自2016年2月10日以9513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至自2016年3月10日以10782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自2016年4月10日以12051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21567.0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月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日新支付租金人民币121567.03元及违约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自2015年12月10日以285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自2015年12月30日以4122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自2016年1月10日以824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至自2016年2月10日以9513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至自2016年3月10日以10782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自2016年4月10日以12051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21567.0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陈日新负担55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