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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与鄢小平、谢龙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小平。被告:谢龙花。被告:谢春花。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鄢小平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鄢小平生产所需的纸箱板等由原告提供。原告和被告鄢小平交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般采用电话联系方式进行交易,原告送货时分别由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在出库凭单上签收。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鄢小平结算后,被告鄢小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85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鄢小平供货19840元。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系家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鄢小平、谢春花、谢龙花的浙江省流动人口信息表、被告谢龙花的派出所暂住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账单1份,出库凭单11份(编号0036500是复写件,其余都是原件),以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95元。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鄢小平在2014年3月31日前结欠原告货款198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出库凭单共计11份,其中编号为0036500的出库凭单系复写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出库凭单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剩余10张出库凭单中被告鄢小平签收货物共计4973.6元、被告谢龙花签收货物7289.67元、谢小云签收货物共计7176.88元,原告主张谢小云系被告谢春花的别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谢小云签收的货物共计7176.88元系被告谢春花签收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鄢小平签收货物共计4973.6元、被告谢龙花签收货物7289.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小平、谢龙花因需陆续向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鄢小平进行结算,截止至当日,被告鄢小平结欠原告货款19850元。2014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鄢小平、谢龙花发货,分别由被告鄢小平签收货物4973.6元,被告谢龙花签收货物7289.67元。后被告鄢小平、谢龙花均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鄢小平共收取原告货物共计24823.6元、被告谢龙花共收取原告货物共计7289.67元,本案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谢春花系家庭成员,存在合伙关系,应对共同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标准可按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82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龙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28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仙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鄢小平、谢龙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