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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彝族,1968年12月1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师宗县雄壁镇雄壁村委会堵杂村刘某某家药店,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帮忙测量血糖,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喝酒后测量血糖不准为由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棒、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家药店的门窗玻璃、药柜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药店处用木棒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到师宗县雄壁镇雄壁村委会堵杂村刘某某家药店,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帮忙测量血糖,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喝酒后测量血糖不准为由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棒、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家药店的门窗玻璃、药柜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