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复军诉被告刘丙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复军,刘丙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291号原告:赵复军,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复军诉被告刘丙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彪,被告刘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从赵复彬手中购买三塔村南西组一套两层两间房屋,东临邓军、西致此房阳台、北靠慈云街道、南和刘丙涛交界。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骚扰,在原告门前堆放杂物,砸原告门锁,在原告房子西边搭建小房,将原告二楼的阳台和上二楼的楼梯囊括在其中,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走投无路,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2、要求被告拆除其非法建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塔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房产系政府改建工程;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所拥有的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4、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在原告拥有该房屋前,该房屋从开发商赵复彬(许堂乡)流转给三塔村的赵复彬;5、三塔村赵复彬和被告刘丙涛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三塔镇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关于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和被告有明确约定,无争议;6、三塔镇赵复彬和原告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7、该争议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8、证人刘典昌证言,刘典昌称:赵复军买的房屋四至我不知道,大概西边靠着大路,听赵复军讲刘丙涛砸他家的门锁,还在房前面堆放杂物,小房是刘丙涛搭建的。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2、被告是在自己家的土地上建房,不存在侵权;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阜南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已经明确表示土地是刘丙涛承包的,原告还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反映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三塔镇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三塔镇(2000)45号文件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村证明复印件,证明:土地是刘丙涛的;3、录音一份,证明:协议内的钱没给,地还是刘丙涛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赵复彬和建筑商赵复彬签署1份转让合同书,协议将本案涉及的房屋由建筑商赵复彬转让给赵复彬(未办理任何权属证明),后被告以此协议转让的房屋四至囊括了自己的承包地,要求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处理,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下发塔政字(2011)67号文件,文件载明:刘丙涛与赵复彬纠纷的该宗土地,原为刘丙涛的承包地,后为镇政府转让用于建设小城镇。根据三塔集镇小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小城镇建设已形成的事实,街道建设和街道两侧建房占地,不再退还,而占而未用的土地,应退还给刘丙涛。虽然赵复彬和建筑商赵复彬签订楼房转让合同,但是刘丙涛不知情,房屋占用范围外的土地不属于赵复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文件下发后,赵复彬不服此处理决定,申请到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南复决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塔政字(2011)67号文件;决定书送达后,赵复彬不服此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后来赵复彬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1日,赵复彬与本案原告签署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将本案涉及的房屋由赵复彬转让给原告(未办理任何权属证明),原告在入住该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该房屋门前堆放一些杂物,并在该房屋西侧搭建小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在原告门前堆放杂物,砸原告门锁,在原告房子西边搭建小房,而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非法建筑,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查明,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堆放杂物和搭建小房,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复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6)皖12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