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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叶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叶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42号原告:杨建强。被告:叶安财。原告杨建强与被告叶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安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强诉称:我经营了一家玻璃店,被告因承包装修���程,2014年8月开始从我这里陆续购买了四次玻璃。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我货款10800元,被告遂向我出具了欠条。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百般推托,拒不支付货款。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安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叶安财承包了盛和大药房的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四次浮法玻璃,除了第一次交易付清货款外,其余三次均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8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建强玻璃款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落款人叶安财,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叶安财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安财向原告杨建强购买浮法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108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叶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安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强支付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叶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胡振贵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