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富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310号罪犯王富开,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富开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对罪犯王富开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富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富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开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