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牛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牛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80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申请人牛群,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牛群擅自于2015年9月16日起在定海区白虎山路61-63号门口店外经营水产海鲜生意,占用城市道路面积约5平方米,妨碍行人通行,影响道路畅通,经多次教育,拒不改正。该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舟定综执罚决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5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6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定综执罚决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