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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有祥与梅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祥,梅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618号原告:周有祥,男,汉族,1947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宗源,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梅本伟,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有祥诉被告梅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梅本伟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驰、人民陪审员张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本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祥诉称: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20分,被告梅本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街到江津区蔡家镇,当车行驶至107省道复兴加油站路段时,因梅本伟驾车避让行人不当,致使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本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有祥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外伤;2、右手拇指之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由于此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并产生了一系列的治疗费用。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15.8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495.8元。被告梅本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20分,被告梅本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街到江津区蔡家镇,当车行驶至107省道复兴加油站路段时,因梅本伟驾车避让行人不当,致使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外伤;2、右手拇指之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侧颧弓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615.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本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有祥负次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津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四份、医院护理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相应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通过没有信号灯和过街设施的马路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的后果负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原告负有30%的责任,被告负有7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实际产生35615.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6天,合计为13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护理26天,酌情确认为2600元(100元×26天)。交通费500元,未提票据,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30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年满七十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未提供仍有收入的充分证明,故不予主张。各项品迭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共计40815.8元。如前所述责任划分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为28571.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梅本伟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本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8571.06元。二、驳回原告周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梅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徐 驰人民陪审员  张建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馨 关注公众号“”